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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詹德義
視同異議人 陳先汗
相 對 人 林得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本院113度司聲字第2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6月3日具狀聲明不服,應係聲明異議誤載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
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7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陳先汗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受領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於起訴時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8,392元,嗣該案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確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對於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徵收案,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所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補償金1,208萬3,406元之受領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2號判決駁回,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5至35頁)。
準此,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前揭聲請,並調卷審查後,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以原裁定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1萬8,392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要無違誤。
至原裁定雖未明確酌定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彼此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分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況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既為上開訴訟事件之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即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尚無庸另定其應分擔之比例與金額之必要。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除堪認於法有據外,核其內容亦屬正確無誤,於法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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