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事聲,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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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魏簡麗瓊
魏悅名
魏美芳
相 對 人 魏祥禮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保全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

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原為被繼承人魏春宏(民國112年3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惟其於112年4月28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112年5月25日通知准予備查。

異議人即繼承人因相對人通知伊已拋棄繼承,乃委託地政士協助辦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異議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因相對人拋棄繼承之行為,而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分割遺產之行為所致。

因此,原裁定理由稱兩造間有分割遺產之行為,顯有害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受償,與事實不符。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撒鎖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參照)。

由此可知,「拋棄繼承」應細分為「繼承權之拋棄」及「拋棄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前者為拋棄繼承權,後者如和其他繼承人以分割協議放棄繼承,兩者性質不同。

㈢本件相對人係辦理拋棄繼承,而非與異議人以分割協議放棄繼承,用以拋棄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人而言,系爭土地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

是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

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責任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

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00條亦有明文。

參消債條例第10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列入清算財團,防杜債務超過遺產而概括繼承;

遺產超過債務而拋棄繼承,故限制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不得拋棄繼承,並明定繼承雖開始於聲請清算前2個月內者,亦不得在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

而於101年1月4日修正後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

立法說明略以:「為配合民法繼承編修正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並刪除限定繼承制度,及修正拋棄繼承之期間,爰修正本條」,尚無變更限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意。

倘嚴格為文義解釋,認僅限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不得拋棄繼承」,將造成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不受限制之輕重失衡結果,顯非立法者本意,自應就第100條之規定依歷史解釋方法為目的性之擴張,認其仍限制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後之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至清算程開始後之期間內,依法不得抛棄繼承,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如上。

㈢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11年7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裁定自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進行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於112年9月7日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清償金額72,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未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再次函請相對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應可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0,875元之更生方案,否則尚難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已盡力清償之要件,無從逕予認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系爭方案若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予認可之情況下,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將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同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參照前揭法律規定之說明,相對人將來若係於111年7月1日視為聲請清算,則自該日前三個月起依法即不得為拋棄繼承。

㈣異議人雖提出新竹地院112年5月25日准予相對人抛棄繼承之備查函,主張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魏春宏之繼承已表示拋棄繼承,且經新竹地院准予備查,此為其人格權之一部分,兩造並非分割遺產等語。

固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堪認屬實。

惟本件相對人日後可能會出現不得抛棄繼承之結果,已如前述,是關於系爭土地未來是否應由相對人與異議人共同繼承一事,並未確定,今為防杜相對人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原裁定為保全處分,所持理由雖略有不同,但其結論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惟如本件更生程序經合法終結而未進入清算程序,或發生其他事實可認無保全必要時,異議人自可再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或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撤銷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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