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事聲,5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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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陳奕廷
代理人楊士擎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彬國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7月2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情形,原裁定以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惟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施鑾、吳坤炎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即訴訟終結,而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 
㈡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異議人因已無法聯繫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施鑾、吳坤炎,請求其配合辦理聲請返還保證書,乃依法聲請法院返還保證書,惟原裁定卻以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聲請,顯然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㈢此與他案裁定之法律見解顯有差異,應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要旨、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及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施鑾、吳坤炎與相對人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游靜枝、周立昌、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世明間因職業災害補償假扣押事件,分別請求賠償扶養費、醫療及看護費、喪葬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總計新臺幣(下同)243萬元、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總計186萬元,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50號假扣押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分別在243萬元、186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嗣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施鑾、吳坤炎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周立祥、陳松苗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分別賠償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施鑾、吳坤炎187萬1637元、129萬5136元,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判決相對人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世明4人並第三人周立祥應賠償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施鑾、吳坤炎152萬1426元、94萬7625元。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施鑾、吳坤炎及相對人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世明4人及第三人周立祥分別提起上訴,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施鑾、吳坤炎對相對人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世明、第三人陳松苗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於102年10月2日與相對人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世明、第三人陳松苗以140萬元達成和解,後撤回對相對人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世明、第三人陳松苗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8號判決第三人即受扶助人施鑾、吳坤炎請求相對人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及第三人周立祥給付85萬4011元、33萬9519元部分勝訴確定等情,分別有異議人前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50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8號判決影本等,及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判決影本可參。而異議人迄未聲請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全部撤銷執行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0日函在卷可憑,異議人亦不爭執上情。揆諸前揭法文,在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游靜枝、周立昌、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世明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異議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㈡又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足見該條項規定僅係賦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要件之義務。本件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逕為聲請返還保證書,即難謂適法。 
㈢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之聲請尚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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