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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吳棍
相 對 人 黃信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8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8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2年12月29日屆滿,異議人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
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訴訟費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0元要由異議人繳納,但測量費用不是由相對人繳納,為何全部費用都要由異議人繳納,請鈞院查明,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異議人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10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7號判決改判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及異議人上訴駁回部分亦由異議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依卷內資料認定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及測量費用5,1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紙在卷可證。
原裁定據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3,72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主張測量費之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非本院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得審究之事項。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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