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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廖堉均
相 對 人 王明欽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算10日,加上在途期間2日後,為112年12月20日,即該不變期間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
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已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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