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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抗告人張寶玉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妙真、潘信宏、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傅愛麗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另因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附具繕本,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補提繕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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