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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倪國欽
田為誠
相 對 人 余沛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19日分別送達予異議人倪國欽、田為誠(下合稱異議人2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卷第73頁、第75頁),嗣異議人2人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27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倪國欽部分:相對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45,000元之債務,雖經原裁定認可進入更生方案,惟該債務發生原因為相對人涉嫌蓄意詐欺,故並非一般消費借貸,倪國欽亦已於112年8月10日向警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是該債務屬消債條例第55條不得減免之債務,且倪國欽並不同意減免,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田為誠部分:相對人積欠其10萬元之債務,雖經原裁定認可進入更生方案,惟該債務係因相對人涉嫌業務侵占,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是該債權屬消債條例第55條不得減免之債權,且田為誠並不同意減免,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第55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執行更生程序中,於112年7月4日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050元,合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為579,600元,清償成數為11.73%之清償方案,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3日函請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4日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200元,合計清償72期(即6年),並將保單解約金10,058元攤提6個月清償債權,首期繳納1,678元,後5期每月繳納1,676元,總清償金額為744,458元之清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之財產及每月收入、支出狀況後,認為相對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原裁定予以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2人雖均主張相對人積欠其等之債務為消債條例第55條所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債權等語。
然查,縱認異議人所述上開債務歸屬為消債條例第55條為真,仍得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就剩餘未減免之債權,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不利益【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問題研討意見可參】。
此與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無涉。
從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並非有據,洵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又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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