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亡,1,202409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相  對  人  劉毓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毓宏死亡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毓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即臺北○○○○○○○○○,最後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3)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劉毓宏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毓宏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而失蹤人劉毓宏係聲請人所管轄服務照顧之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爰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劉毓宏於00年0月0日生,具一般榮民身分,且經聲請人多年持續訪視其所寄居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3,即友人潘彩文住處,並經友人潘彩文於98年間訪查時稱相對人持美國護照入出境,又於101年至102年間曾查訪相對人本人,此後即未能再遇相對人,再於109年10月26日被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准予對劉毓宏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歷次訪視資料紀錄、歷次A32暨特需系統紀錄、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劉毓宏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109年10月26日失蹤,計至112年10月26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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