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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盈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唐紹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唐紹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兩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並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及該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唐紹雲係民國0年0月0日生,已年逾 80歲,自100年11月21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110年8月20日函、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12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6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2日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0年8月17日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0年8月13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8月12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8月11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8月16日函等件為憑,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勞健保查詢系統、入出境紀錄、110、111年所得財產,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戶籍資料、二親等關聯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有無失蹤人尋獲情形,亦無所悉,有該分局113年4月15日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存卷可佐。
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且本件失蹤人於100年11月19日失蹤,失蹤迄今已滿3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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