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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御股)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甲○○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參個月内,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0年0月0日生,現已年逾110歲,因行方不明,自103年1月6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9年,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甲○○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新北○○○○○○○○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全民健保資料查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在監在押紀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近5年所得財產等,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有無失蹤人尋獲情形,據覆略以:甲○○於102年12月25日失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3年1月6日10時42分受理甲○○失蹤案至今尚未尋獲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33683442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存卷可佐。
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失蹤人甲○○自102年12月25日失蹤,並自103年1月6日起遭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至今已逾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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