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茂正
相 對 人 林連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連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連貴(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後埔294番地)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連貴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連貴(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後埔294番地)為80歲以上之人,因相對人於民國15年1月1日被日本軍隊征赴海外失蹤後即行方不明,自33年8月21日大東亞戰後生死不明,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林連貴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失蹤人係在71年1月4日民法修正前即已失蹤,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失蹤人林連貴為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於33年8月21日大東亞戰後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0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
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失蹤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
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10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
四、查相對人自33年8月21日失蹤,計至43年8月21日止失蹤已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