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亡,2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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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相 對 人 張錫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錫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錫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錫翹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滿80歲之人,因行方不明,自91年5月8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兩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張錫翹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新北○○○○○○○○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新北○○○○○○○○112年12月7日新北永戶字第112568720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新北檢貞資字第1121400213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12月1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459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12月8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93090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2年12月8日新北永社字第1122202958號函、新北○○○○○○○○新北永戶字第112568692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144197號函等件為證。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內政部移民署,亦查無失蹤人張錫翹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從而,失蹤人張錫翹自91年5月8日失蹤至今已逾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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