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亡,2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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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桂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桂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已達年滿80歲以上聲請死亡宣告之法定年限,爰依民法第8條、第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張○桂死亡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定。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惟按,失蹤人倘確已死亡,即不得聲請死亡宣告。

而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2年10月6日新北處字第1120011852號函、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2年9月l日新北林社字第112283247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9日新北社老字第112169199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2010406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21305894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8月28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8895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8月30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061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惟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71號偵查卷宗內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年8月2日輔服字第1070063794號函覆之說明二記載:經查張君為本會管轄單身支領退休俸榮民,內部早期檔存資料記載81年因病亡故,惟查無亡故證明資料及支領相關津貼補助等詞;

以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2年10月6日新北處字第1120011852號函附之張○桂個人資料列印,據其函覆資料顯示張○桂已病故,並以81北縣榮處4109號為亡故榮民安置,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則上開資料既登載張○桂早已死亡,而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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