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亡,2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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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明敏

相 對 人 黃林月鳯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黃林月鳯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林月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林月鳯之子,失蹤人於民國71年8月27日離家後,迄今仍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為憑,並經證人黃雅美即相對人之女到庭證稱:我14歲以前有跟相對人同住,那時爸爸、媽媽、我、二哥一起同住,大哥住臺中。

14歲以後就沒有與相對人同住,是因為父母吵架,爸爸打了媽媽,媽媽就離家,再也沒回來。

媽媽離家後我們沒有找到她,她也從來沒有回來過。

那時候資訊不發達,我們就在板橋四周一直找。

後來就去登報找失蹤人口,我跟爸爸也有同時報警。

失蹤日期即報警當時登記日,為71年8月27日,我記得那個時候是夏天。

現在我有與大哥聯繫,他也知道有來聲請相對人死亡宣告,他也同意。

大哥在當時也有跟我們一起找,但因為他在臺中唸書,所以比較少,我們沒有聽大哥說媽媽曾經找過他。

我們曾經問過媽媽娘家那邊的親友,都說沒有收過任何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據該局回覆失蹤人目前尚未尋獲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9日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另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失蹤人之行蹤資料,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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