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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女,因乙○○於民國○年○月○日離家後,即未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然聲請人曾聽聞大舅媽稱乙○○已於○年○月○日在○○跳水自殺,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乙○○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度台聲字第65號、44年度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法官問:聲請人最後見到乙○○是什麼時候?)約○年○月○日左右,當時我在○○地政事務所我父親的工作地,看到他往外走出去,我一直叫他,他看了我兩眼,之後就沒有消息了。」
、「(法官問:聲請人如何知道相對人乙○○已於○年○月○日在○○跳水自殺身亡?對此有無證據可供本院調查?)我是聽我大舅媽說的,沒有證據可提出,但我曾有向退輔會板橋榮民服務站查詢相對人,沒想到電腦上出現歿。」
、「(法官問:如聲請人主張乙○○已因跳水自殺身亡,則已不符合生死不明之要件,則本院無從准許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對此有何意見?)當時退輔會板橋榮民服務站跟我說無法給我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請其查明乙○○是否已死亡,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於113年8月9日函覆本院略以:「..二、查榮民乙○○○年○月○日已亡故。
另檢附故員個人資料影本1份供參。」
等情,有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8月8日新北處字第1130008433號函暨所附之個人資料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失蹤人乙○○既已於○年○月○日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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