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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洪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洪廣照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洪廣照(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142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洪廣照為聲請人之叔叔,惟聲請人從小即未聽父親提過失蹤人,係於辦理曾祖父王于祿之土地繼承時,始發現聲請人尚有一叔叔即失蹤人。
嗣經其他繼承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失蹤人於出生後最後設籍於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龜崙蘭溪洲字頂溪洲142番地,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為「昭和10年4月1日與父共寄留」,自此至臺灣光復後均未再有戶籍之登記。
現今聲請人父親及其兄弟均過世,然失蹤人洪廣照迄今仍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所蹤,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設有明文規定。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洪廣照之戶籍資料、新北○○○○○○○○113年3月11日函文、新北○○○○○○○○113年3月28日函文、被繼承人王于祿繼承系統表、失蹤人親屬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新北○○○○○○○○,均查無失蹤人洪廣照之死亡登記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㈡再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從而,雖無法直接認定洪廣照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失蹤人洪廣照生死不明已達10年法定失蹤年限,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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