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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周日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日賢(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周日賢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日賢(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周日賢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周日賢為0年0月00日生,於97年12月10日失蹤,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
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失蹤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
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相對人自97年12月10日失蹤,計至100年12月10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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