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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歲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楊子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楊子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新北○○○○○○○○))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楊子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子清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年逾80歲,其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新北○○○○○○○○,該所於110年4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申請協尋楊子清,該局於110年4月13日將楊子清列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已逾3年,前經鈞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失蹤人死亡宣告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失蹤人楊子清係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4月13日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已由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資訊網路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0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楊子清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通緝紀錄、健保及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108年至112年所得財產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五、又失蹤人楊子清於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3年4月13日止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年8 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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