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亡,4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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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林○○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原住○○市○○區○○街○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林○○和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林○○和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和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聲請對林○○和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歷史戶籍資料、新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30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4534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5109號函等件為證。

另林○○和查無前案、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得,亦無投保勞保、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頁、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健保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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