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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原住○○市○○區○○街○巷○○號)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和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林○○和為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6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迄今林○○和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准予對林○○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1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
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林○○和陳報其生存或知林○○和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查失蹤人林○○和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3年4月6日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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