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雲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明卿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明卿(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李明卿於民國0年00月0日生,現年104歲,因行方不明,自108年12月9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迄今已逾4年仍未尋獲,另查李明卿歷次戶籍資料,雖載有配偶姓名,惟查無配偶或其他親屬曾與其同設籍,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可資聲請死亡宣告,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李明卿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10160號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殯館字第1115238400函、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10147692號函在卷為憑。
綜上,堪信聲請人主張李明卿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