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亡,45,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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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行方不明,自00年0月0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2年7月12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4295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2年3月9日新北樹社字第1122506689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2042907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21301276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3月9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8240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3月1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0256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20032462號函、新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勞、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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