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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許○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許○嵐(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住○○市○○區○○路○段○○○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許○嵐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許○嵐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嵐為聲請人之女,失蹤人於民國88年1月7日外出打工後即行蹤不明,聲請人及家人四處查尋無著,並至警局申報為失蹤人口,然失蹤人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
前向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許○祥到庭證稱:失蹤人失蹤的情況跟聲請人說的差不多,我記得我起床之後我有跟姐姐即失蹤人說再見,我去上學,當時姐姐看起來也沒有異狀,過了二天之後才聽到爸媽在討論姐姐失蹤乙事。
報案後到現在都沒有相對人的消息。
當時爸媽有去找,還有請里長跟很多人去協尋但都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許○嵐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且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該分局函覆迄今仍尚未尋獲等情,有各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7月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50056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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