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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吳○○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吳○○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設有明文規定。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 項、第130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吳○○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55年8月2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我113年3月19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722號函、内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029250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3月11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00643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4387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1日保職補字第1131300895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3月11新北殯館字第1135162606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3月8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2554號函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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