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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義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木鐘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木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木鐘為聲請人林義峯之父,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報案相對人失蹤(發生時間103年1月13日)並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後續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9年,為此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證,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羅水妹到庭陳稱:我是103年12月報案失蹤,報案所講的事發日期103年1月13日是我自己抓的時間,那時我們在國外,約88、89年相對人一人回到臺灣,我也不知道相對人跑去哪裡,一直沒有出現,家人也問我們相對人有沒有回去,怎麼都沒有看到人等語,又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林木鏘到庭陳稱:相對人出國後差不多一年就回來和我吵架,後來就回南部去,之後有嘉義的派出所來電說相對人和人發生爭執,但我不可能下去嘉義,之後就沒有看到人,我不記得是哪年發生等語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關於失蹤人協尋結果,並查閱失蹤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查詢單、入出境紀錄、勞健保、財產所得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行蹤資料,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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