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亡,5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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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御股)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月6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等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資料、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月18日函、內政部移民署移民署109年9月16日函、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9年9月24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9月17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9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16日函、新北○○○○○○○○歷年清查人口明細資料、新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資料為憑(見偵查卷),堪信聲請人主張甲○○於110年1月6日經列為失蹤人口時已逾80歲,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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