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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股)
相 對 人 徐賛魁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徐賛魁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徐賛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賛魁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函、戶籍資料、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相對人之妹妹張李送妹聲明書(委託書)、桃園○○○○○○○○○函、桃園○○○○○○○○○的親屬鄰里長鄰居訪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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