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亡,6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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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佟○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佟○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原住○○市○○區○○路○○○巷○○弄○號三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佟○藻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佟○藻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佟○藻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聲請對佟○藻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

前向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歷史戶籍資料、查詢一親等及配偶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自付保險費用明細及就醫紀錄查詢、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29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447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5023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810714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75794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5月6日新北中社字第113221906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30047164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897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4月29日新北處字第1130004544號函、新北○○○○○○○○113年4月26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3720號函等件為證。

另佟○藻查無前案、在監在押、入出境、財產所得,亦無投保勞保、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頁、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健保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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