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亡,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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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乙○○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内,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乙○○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並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109年11月14日失蹤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另證人即相對人之子丙○○到庭證稱:從伊15、16歲離家後就未曾見過相對人,伊也不清楚相對人身在何處,是因為聲請人跟伊說他有為相對人死亡宣告需要證人,伊才知道相對人已經失蹤,伊不知人在何處等語。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近5年所得財產、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保紀錄、歷次入出境紀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刑案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等,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再經本院就相對人之協尋結果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經該分局於113年3月27日以中市警三分防字第1130026650號函檢附受理調查筆錄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回覆本院,而觀諸前開警方回函所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於尋獲欄位為空白,可認尚未尋獲相對人,故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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