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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詹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詹文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詹文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父,因行方不明,於112年11月29日起申報詹文才於66年間失蹤,迄今仍未尋獲,已達聲請死亡宣告之法定年限,爰依民法第8條、第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詹文才死亡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定。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惟按,失蹤人倘確已死亡,即不得聲請死亡宣告。
而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據,然經本院審理,聲請人到院時陳述相對人是我的爸爸,我小時候沒有跟相對人住在一起,但最後一次與相對人聯絡好像是十幾年前,我大約45歲左右,當時相對人還住在新北市土城區那邊,之後我與相對人就沒有聯絡了,後來我嬸嬸通知我相對人死亡了,我有到殯儀館送相對人,但我不知道要辦理死亡登記,也沒有死亡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四、再由本院函調相關資料,可知相對人於00年0月間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81年8月24日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發布通緝,再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此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又相對人之遺體於82年2月19日入臺北市殯葬處殯儀館,於82年3月6日完成火化,此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按其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從查知)。
五、綜上可知,相對人詹文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1年8月24日至82年2月19日期間某日即已死亡,而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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