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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原告林靜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鐸等間請求確認調處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檢附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法未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函請原告補正欠缺,迄未見復。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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