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仲執,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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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相 對 人 洪浩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112年度華仲裁字第7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給付新台幣75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前開房屋交付聲請人。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000元。

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買賣契約履行爭議事件,前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1月23日),作成112年度華仲裁字第7號仲裁判斷書在案。

惟相對人迄今未履行前開判斷書主文所載事項,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仲裁判斷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仲裁判斷書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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