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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天億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拾聚億
代 理 人 王殿僑律師
相 對 人 曾鈴惠
訴訟代理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已另案主張終止委託代持股分之借名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登記其名下之海納川全人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川公司)之股份90萬股,兩造就系爭股份之權屬問題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係聲請人公司董事,與甲○○為夫妻,聲請人出資整建裝潢艾倫戴爾幼兒園園舍,嗣依第三人田朝益建議,以海納川公司名義聲請幼兒園許可證照,並將艾倫戴爾幼兒園劃歸海納川公司擁有及經營。
並於民國111年8月9日帳勘股東會變更有限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資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聲請人以墊款債權抵充股款取得之105萬股海納川公司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90萬股、第三人鄭健成10萬股及其父鄭義松5萬股,委託三人代持股份,並無使其終局取得實際所有權之意思,嗣後相對人與甲○○夫妻不和,相對人遂與股東田朝益聯手擾亂公司經營秩序,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起訴返還登記其名下之海納川公司股份90萬股。
㈡嗣田朝益辭任董事長後推選相對人擔任董事長,相對人控制公司帳戶存提款權限,拖延或選擇性支付應付帳款,導致現場工作人員工作困難,面臨斷電斷貨風險,甚至有廠商要求預付款項或拒絕交易致被迫更換廠商,使公司蒙受財物損失,另於113年5月藉口其無確切在職員工資料,分批發放教職員5月份加班費,拖延支付部分教職員薪資,以致教職員工產生不安情緒,迫使聲請人公司須先行墊付等情,相對人不顧聲請人公司及董事長甲○○依經營協議書約定對於海納川公司附設艾倫戴爾幼兒園有全權經營權,竟對外稱甲○○非海納川公司董事,無公司權限,不得與廠商簽約,且相對人有諸多干擾聲請人對於艾倫戴爾幼兒園經營管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海納川公司及附設艾倫戴爾幼兒園之形象聲譽,妨礙幼兒園之招生及安全經營,使海納川公司面臨影響事業存續之立即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1、禁止相對人行使其名下海納川公司股份90萬股之股東權,及基於系爭股份經選任登記為海納川公司董事長之職權。
2、選任海納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名下之海納川公司90萬股權確係相對人所有,且相對人係經董事會決議而合法選任登記之董事長,蓋因艾倫戴爾幼兒園設立之初,預設之資本額遭甲○○揮霍殆盡,相對人遂尋求田朝益協助,由田朝益入股海納川公司280萬元,直接匯入海納川公司帳戶,另由田朝益借貸122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原名為曾伃庭),由田朝益匯入相對人中小企銀帳戶及借據1紙可參,相對人由上開貸得款項中其中900萬元匯入海納川公司帳戶作為90萬股股權之對價,自非聲請人所述由其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之情。
聲請人未說明在相對人沒有移轉股份、海納川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本件究竟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且聲請人前已就相對人持有之90萬股份聲請假處分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又再重複聲請,顯不可採。
㈡且相對人與田朝益懷疑甲○○有挪用公款情形,遂召開董事會決議由相對人全權處理查帳事務,亦有海納川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考,董事會並於112年12月間合法補選相對人為董事長,相對人並於113年3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同意變更設立許可為艾倫戴爾幼兒園之負責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均係經選任產生,不以股東為限,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云云,顯係誤解現行公司法意旨,應予以駁回該聲請。
遑論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倘非無效,自不能因其持有股份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縱認本案屬實(假設語),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爭執之法律關係所被保全之權利,乃當事人請求之原因,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有保全之權利或保全之必要,即不應准許。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
易言之,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而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或保全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係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之方法,且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該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不應准許。
亦即此定暫時狀態之行為,並非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方法,乃係就當事人本案請求之權利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其最終目的為保全將來判決之實現,依上開第1 、3 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故非不得為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是於將來判決實現之前,權利人固得依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實現其權利,惟義務人就暫時履行其義務,則應以權利人之權利範圍為限,不得超逸其本案請求之範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第85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而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或保全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係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之方法,且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
該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乃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90萬股之海納川公司股份,並無使其終局取得實際所有權之意思,現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登記其名下之海納川公司股份90萬股等語,為相對人所爭執,業據原告提出起訴狀、海納川公司股東名簿、投資契約書、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取(存)款憑條、海納川公司經營協議書等件為證,審諸上開事證及原告起訴狀所載,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相對人返還股份予原告乙事之爭執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
惟就此部分有無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相對人有何移轉股份、海納川公司有何召開股東會使相對人行使股份而侵害聲請人或海納川公司之權益之情形,況依其所呈各該證據內容以觀,均係說明相對人擔任董事長可能所致之危害(聲請人另此部分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否准許說明如後述),均未能就其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海納川公司90萬股之股東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使法院得薄弱心證,況本件尚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業已詳如前述,基此,自應認聲請人對於此部分聲請事項未獲准許所產生之損害情形未能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難認有何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似情形存在而有防止之必要,即單憑聲請人上開臆測之詞,已難謂與釋明要件相符,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僅足薄弱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能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是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既未就本件有何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仍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另就聲請人尚有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海納川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然審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乃係針對相對人所持有海納川公司90萬股股份是否為其實際出資持有,抑或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即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股份,稽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事項,乃係涉及相對人是否為適法、經合法選任之海納川公司董事長之認定,縱聲請人本案請求為有理由(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僅生相對人是否應返還股份予聲請人之問題,與認定相對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登記為海納川公司董事長無涉,要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釋明其所主張之本案請求與其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為有何關聯性,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項,應已超逸其本案請求之範圍,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㈢另就聲請人尚請求選任海納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部分,此部分並非就當事人本案請求之權利範圍加以暫時之保護,或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之情形,此部分業由本院另分案以審酌有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自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法聲請,爰一併駁回此部分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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