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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聖佳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偉
相 對 人 泉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並簽立支票交付聲請人,惟到期提示遭退票,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予在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400,454元範圍內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等情,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
準此,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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