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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游嘉祿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姚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積欠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99,937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起訴狀),且意圖逃避,請求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依其提出之借據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且債務人除積欠本件債務外,另有積欠第三人債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亦據其提出電腦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件影本為證,足認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執行之虞,債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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