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全,5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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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碧華
李碧蓉

李永森


相 對 人 陳湘芸

唐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無所謂應有部分;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之母李劉瑞鴛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30萬元,月息1分,並簽發支票交予李劉瑞鴛,而李劉瑞鴛於民國110年3月2日死亡,由聲請人及李永祥、李碧玲共同繼承,相對人迄今僅還款6萬5,000元,尚積欠本息84萬3,750元,聲請人並已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2號),相對人並不否認有借款一事,聲請人自得依繼承、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又相對人積欠本金及利息極久,當聲請人聯繫相對人還款時,相對人多次表明無力清償,顯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故本件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若認聲請人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4萬3,7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主張,其行使乃繼承母親李劉瑞鴛對相對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取得李永祥、李碧玲之同意方得行使,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自承李永祥不願意配合提起訴訟等情,則聲請人本件聲請之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基礎即屬可議。

又聲請人僅稱相對人表明無力清償,然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等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聯繫並非置之不理,於本案訴訟中亦提出書狀答辯並到庭陳述,亦難認有逃匿無蹤之情事,致本院無法信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正當。

聲請人雖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本件聲請人請求權基礎並非適格且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其聲請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自無從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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