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全,6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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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偲齊 
相  對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姜振民 
相  對  人  彭璟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870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88萬4,92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如以88萬4,929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康瑞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8日邀同相對人姜振民、彭璟莉(以下逕稱其名,合稱姜振民等2人,與順康瑞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簽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約明利率按聲請人銀行當時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75%計算(目前為3.368%),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期間訂定變更借款契約,將借款期間改為「自民國102年5月8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

詎料系爭借款相對人本息僅繳至113年1月10日止即未再履約繳款,尚欠聲請人本金88萬4,929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等自應負清償之責。

又順康瑞公司因受大環境不景氣影響,於106年12月起首次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權債務協商,前已逐年經歷六次協商會議,今年第七度召開債務協商會議破局,足見相對人已無誠意負擔其債務。

另依順康瑞公司聯合徵信資料,順康瑞公司截至113年2月止在全體行庫授信總餘額4,548千元,其中同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已列催收款項3,067千元,顯見其信用已破產,且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目前已無營業,負責人姜振民亦無法聯繫,連帶保證人彭璟莉也未能償還,相對人均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足見相對人蓄意拖延恐有脫產之疑,如聲請人不對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執行,聲請人願提出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8萬4,92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順康瑞公司於102年5月8日邀同姜振民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400萬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本金88萬4,929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7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⒈聲請人主張順康瑞公司經七次債務協商會議破局,已無誠意負擔債務,順康瑞公司在全體行庫授信餘額為,54萬8,000元,其中帳列催收款金額306萬7,000元,顯見其信用已破產,且順康瑞公司已無營業等情,業據提出催告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務協商會議函、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詢單等件為證。

審以順康瑞公司自107年起即與債權銀就債務為協商,歷經7次協商尚為法達成共識,且積欠第一商銀借款債務3,067千元,已遭第一商銀列為催收款。

堪認相順康瑞公司確有資金周轉困難之事實。

而順康瑞公司目前已無營業,衡情應無資金可資挹注。

而順康瑞公司經聲請人催告還款,仍遲延未予清償,足見順康瑞公司並無解決債務之意願,,故可推知順康瑞公司財務應有陷於困窘之可能,已不足清償債務。

從而,本院綜合順康瑞公司之債務與信用狀況為判斷,因順康瑞公司之債務總額非少,信用又有瑕疵,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順康瑞公司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聲請人就順康瑞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債權亦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寄送催告書迄未出面處理等情,衡情應已無資金可資清償,款顯見順康瑞公司對於積欠已經查,順康瑞公司因積欠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債務,故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第七次展延借款協商,惟因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協商無共識而破局。

且順康瑞公司因積欠第一商銀3,067千元債務而遭第一商銀列為催討債務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函文、順康瑞公司聯合徵信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9頁)。

足徵順康瑞公司目前同時遭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債務,倘不能即時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惟聲請人上開釋明僅使法院對於順康瑞公司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然此屬釋明不足,並非全無釋明之情形。

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⒉至於聲請人對於聲請姜振民等2人假扣押部分,僅陳明無法聯繫姜振民等2人,姜振民等2人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擔保品等作為,足見姜振民等2人蓄意拖延而有脫產之嫌等語。

惟查,聲請人就上情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其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對順康瑞公司之財產於88萬4,929元範圍内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本院依職權諭知順康瑞公司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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