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全,80,2024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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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于承霖即茶咖飲料店


許秀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于承霖即茶咖飲料店之財產於188萬6,73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于承霖即茶咖飲料店如為聲請人供擔保188萬6,731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于承霖即茶咖飲料店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于承霖即茶咖飲料店(以下稱茶咖飲料店,與許秀茵合稱相對人)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邀同許秀茵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7年8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茶咖飲料店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聲請人於113年1月19日及同年4月12日寄發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均無所獲,且茶咖飲料店目前已停止營業,相對人依舊避不見面,恐有脫產之疑。

為防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執行,聲請人願提出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8萬6,73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茶咖飲料店於111年8月22日邀同許秀茵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惟茶咖飲料店僅清償本息自112年12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7萬3,244元及至112年12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茶咖飲料店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許秀茵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全部清償責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41至42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⒈聲請人主張茶咖飲料店已於112年10月12日歇業,原營業場所已由他人承租並更換招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公示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頁)。

衡情應係茶咖飲料店經營不順發生虧損始將店面頂讓他人。

復佐以聲請人催告茶咖飲料店還款,迄今仍遲未出面與聲請人協商清償借款方式等情,有催告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7頁),可推知茶咖飲料店財務有陷於困窘之可能,而無法清償借款,堪認聲請人就茶咖飲料店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惟聲請人上開釋明僅使法院對於茶咖飲料店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然此屬釋明不足,並非全無釋明之情形。

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⒉至於聲請人對於許秀茵聲請假扣押部分,僅陳明許秀茵避不見面,亦有脫產之嫌等語。

惟縱使許秀茵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或置之不理,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許秀茵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又聲請人復未就許秀茵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及就許秀茵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對于承霖即茶咖飲料店之財產於188萬6,731元範圍内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本院依職權諭知于承霖即茶咖飲料店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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