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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陳梓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再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勝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碁公司)邀同王郁棠、王世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下稱第一筆借款)。
勝碁公司邀同王郁棠、王世昌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下稱第二筆借款)。
勝碁公司邀同王郁棠、黃若晴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0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困難事業資金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份,向聲請人借款360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
㈡勝碁公司之第一筆借款自112年12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7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第二筆借款自112年12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625,0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第三筆借款自112年12月27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7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聲請人依上開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依債務人申請借款時所提出之資力證明,原為王郁棠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8日竟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上開無償贈與之處分行為脫產行為,聲請人將對債務人王郁棠人及相對人提起訴訟,但唯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故有對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以保全聲請人請求權之必要。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鈞院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惟上開證據僅可證明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勝碁公司、王郁棠、黃若晴、王世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債務人勝碁公司並未如期履約還款,此固可部分釋明勝碁公司恐已無資力償債。
惟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保全內容係針對連帶保證人王郁棠處分其財產予配偶即相對人一事,惟聲請人就連帶保證人王郁棠有何無資力、逃避債務或脫產等情,並無一字加以說明。
換言之,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假處分之必要性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難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內何必要性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義務,縱其陳稱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仍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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