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全,88,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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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周樹林
周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2人及其代理人陳葦穗地政士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9.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核其擬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94,207元出售(國有持分分配價金約為564,736元),低於聲請人查估合理市價約為3,343,830元(國有持分按合理市價分配價金為1,114,610元),為維國產權益,後續將訴請共有物分割事宜。

惟為恐相對人等未於共有物分割判決,逕為處分聲請人所有經管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權利範圍12分之4,面積約為53.0平方公尺),為處分之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之假處分聲請,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建物資料查詢影本為憑,惟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之分割共有物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亦僅為形成訴訟,而非給付訴訟,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已有未合。

況相對人既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參見系爭土地建物資料查詢),其等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倘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啻否定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

再者,聲請人如認相對人係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自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其權益亦無受侵害之虞。

基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既不能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存在,且就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得以釋明之證據。

因此,聲請人雖陳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依前開法文,其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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