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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輝
相 對 人 徐志成
曾苡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於113年2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2月23日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自112年9月11日起貸款應付本息迄未依約繳付外,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赴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一之辦公室查訪,發現現場已大門深鎖探訪無著,管理員亦表示該公司已於數天前搬離,嗣後電洽公司員工陳述負責人即相對人徐志成及經營階層有移往遠地、逃匿規避債務之情事。
此外,查詢相對人二人之最新聯徵資料,相對人徐志成於聲請人之借款已有拖欠遲延現象,於各家金融機構之從債務(擔任鈦迪思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逾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4,596仟元,金額均甚鉅,推知相對人已瀕臨惟無資力狀態,難以清償借款。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且具急迫性,請鈞院予以核查。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
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就請求之原因,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對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本件異議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照片、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影本為證,惟異議人僅稱相對人自112年9月11日起貸款應付本息迄未依約繳付外,異議人赴相對人辦公室查訪,發現大門深鎖探訪無著,管理員亦表示該公司已於數天前搬離,嗣後電洽公司員工陳述負責人即相對人徐志成及經營階層有移往遠地、逃匿規避債務之情事,且查詢相對人二人之最新聯徵資料,相對人徐志成於各家金融機構之從債務(擔任鈦迪思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逾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4,596仟元,金額均甚鉅,推知相對人已瀕臨惟無資力狀態,難以清償借款等語。
然縱相對人徐志成擔任鈦迪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迪思公司)欠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主債務人是否有假扣押原因與連帶保證人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實屬二事,不能僅以鈦迪思公司有積欠債務,即遽認相對人均已瀕臨無資力,異議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
雖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徵諸前開之說明,須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異議人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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