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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蕭明輝
佳鄉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芬
相 對 人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2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111年10月6日與異議人佳鄉實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員即異議人蕭明輝發生碰撞,造成相對人受有傷害,然異議人蕭明輝於事故發生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實有誠意願賠償相對人,惟相對人並無和解意願,故當時並未成立和解,由此可知異議人蕭明輝並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將移住遠方、逃匿、隱匿財產之情形。
另異議人佳鄉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地所在地在臺灣新北市,在臺灣經營事業多年,亦未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日後甚難執行,或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相對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予異議人,惟該存證信函並未附有任何單據得以佐證計算金額,異議人認該債權金額有尚待確認之故,並不代表無和解意願;
況且,異議人蕭明輝所駕駛之車輛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尚有投保高額商業責任保險,僅因相對人拒絕提出任何單據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當然無法驟然理賠,此非異議人有脫產之舉,而係相對人怠於提供其權利請求的證據以憑理賠;
再就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對異議人有本件請求的部分要件而已,但就請求之其他要件如損害賠償金額及範圍,並無單據或支出證明。
㈢由上可知,相對人並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亦未就異議人有何需受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於法不合。
㈣原裁定不察,逕予以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一節:相對人主張因異議人蕭明輝駕駛異議人佳鄉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伊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軀體擦傷及右側腓神經病變等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材費用、交通費用、車輛維修費用,並受有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未來費用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4,457,300元,異議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長庚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骨科部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醫療用品購買單據、在職證明、請假證明、機車維修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通知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件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一節:⒈相對人主張其向異議人請求賠償而未獲回應,異議人顯然有高度可能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之處分;
且異議人佳鄉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登記僅有2,200,000元,與相對人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現存既有財產或資力恐無法滿足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等情,亦提出111年11月29日龍潭烏林郵局存證信函、113年1月4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信函、佳鄉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所據原因事實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行為,且異議人蕭明輝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應負過失傷害罪刑責,而異議人佳鄉實業有限公司亦不爭執其為異議人蕭明輝之雇主,是以異議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
再考量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8,000,000元,與其可能所受之損害尚稱相當,而異議人佳鄉實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登記僅有2,200,000元,與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相差懸殊,衡情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異議人所稱已投保高額商業責任保險乙節,則未據其說明投保金額,且保險公司亦未為保險金給付,自不得遽認相對人之債權已獲確保可實現。
⒊相對人所提出證據已使本院得有異議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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