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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
聲明人格晟咖啡有限公司
即 債 務人
法定代理人方顗程(原名:方盈盛)
代理人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相對人陳逸帆
即 債 權人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不服於113年8月13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人即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雖提出其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為據,然未提出該筆金流為消費借貸之釋明;縱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聲明人並未收到相對人之催告函。另依聲明人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聲明人尚有流動資產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固定資產約190萬元,並非無資力或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裁判參照)。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其係聲明人公司最大股東,曾借款予聲明人66萬5,000元以供聲明人營運所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積欠相對人之66萬5,000元債權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部分,已提出相對人匯款交易紀錄及聲明人收受上開款項之富邦銀行交易紀錄對帳單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聲明人自112年4月份起即多次以股東投入償還、代墊費用為由,或其他不明原因之交易,陸續匯款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方顗程(下稱方顗程)之個人帳戶內,且聲明人就其法定代理人之董事報酬,自112年5月份起有多次超額發放予方顗程情形,及至113年4月6日止,聲明人富邦銀行帳戶內現金餘額僅剩4萬1,450元,暨聲明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所提供收受貨款之帳戶亦遭替換為訴外人益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隅公司)之帳戶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聲明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明人公司章程、相對人匯款予聲明人之交易資料、相對人催告聲明人返還借款之律師函、聲明人富邦銀行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對帳單、聲明人富邦銀行113年4月6日網路銀行交易通知、訴外人柯元文向聲明人臉書粉絲專頁購買咖啡豆之massag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與收貨照片、益隅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憑,已使法院得有聲明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聲明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五、聲明人異議意旨雖辯以伊未收到相對人催告聲明人返還借款之律師函云云,惟縱認聲明人未收到上開律師函(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然縱使排除該律師催告函,本院依相對人所提之上開其餘資料,已足使法院得有聲明人有脫產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其此節所辯,並非可採。至於聲明人辯稱「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尚有流動資產約40萬元及固定資產約190萬元,並非無資力或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乙節,然查,聲明人自112年4月份起即多次以股東投入償還、代墊費用為由,或其他不明原因之交易,陸續匯款至聲明人法定代理人方顗程之個人帳戶內,及「至113年4月6日止」,聲明人富邦銀行帳戶內現金餘額僅剩4萬1,450元,且聲明人臉書粉絲專頁所提供收受貨款之帳戶亦遭替換為訴外人益隅公司帳戶等情,有相對人提出聲明人富邦銀行113年4月6日網路銀行交易通知、訴外人柯元文向聲明人臉書粉絲專頁購買咖啡豆之massag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與收貨照片、益隅公司所開立「113年1月19日」統一發票、益隅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據,聲明人「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雖有所稱之流動資產將近40萬元及固定資產約190萬元,然該資產負債表亦顯示聲明人至該日止尚有流動負債167萬6,068元、本期損益(稅後)為-262,642元(負數);再加以聲明人富邦銀行帳戶內現金餘額持續匯出減少,於上開資產負債表之後「至113年4月6日止」僅剩4萬1,450元,且聲明人113年1月間售貨之應收款項竟要求買受人向訴外人益隅公司支付,業如前述,已使法院得有聲明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隱匿財產等是之假扣押原因,聲明人此節所辯,委無足取。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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