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全更一,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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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源彰
相 對 人 廖江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發水魷魚等海產生易,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購買海產,相對人會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之子王佳寶訂購貨品後,再由聲請人聘僱之員工將貨品送至相對人指定地址,嗣由相對人將貨品載至營業所即大臺北集貨場516號攤位販售,貨款則統一於當月總計結算,由聲請人之子王佳寶以LINE傳訊向相對人請款,相對人則開立支票支付該月之貨款。

於民國000年0月間,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款6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2萬8,217元,相對人分別開立112年9月9日、同年9月30日為期,金額各16萬4,000元之支票2紙交予聲請人;

同年8月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款7月份貨款29萬1,471元,相對人分別開立112年10月7日、同年10月18日為期,金額各14萬5,500元之支票2紙交予聲請人;

同年9月3日聲請人之子王寶佳以LINE向相對人請款8月份貨款28萬2,005元。

又聲請人將相對人開立112年9月9日到期之支票交予上游供應商,詎料,上游供應商存入後,竟遭銀行通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聲請人遂前往贖回,聲請人之子王寶佳以LINE聯繫相對人告知前情,相對人卻已讀不回,聲請人之子王寶佳前往相對人營業之大臺北集貨場攤位,亦尋無相對人,並赫然發現該攤位現改由相對人配偶經營,相對人配偶並表示其與相對人已經離婚,無法處理相對人積欠之貨款。

嗣後聲請人將相對人開立其餘3紙支票存入,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綜上,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12年6月至9月份貨款共計96萬1,497元,經聲請人不斷以LINE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開立支票均遭退票,聲請人更尋無相對人,顯見相對人無意支付貨款,且有逃匿無蹤,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情形,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且財務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6萬1,49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貨物買賣契約,且相對人迄今並未清償貨款,積欠數額已達96萬1,49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名片、相對人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聲請人之子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帳單明細等件為佐,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配偶傳送「我沒有辦法幫他處理,我只能盡量找他出來跟你們協商,我也是受害者薪水沒領小孩丟給我養房子也被貸到沒辦法住」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已無法聯繫相對人,且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屬不佳,亦可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然此尚有未足,而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足之。

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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