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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鄭秋菊
鄭麗美
鄭國同
鄭德發
葉德財
葉德明
葉秀鳳
葉秀蘭
葉香梅
鄭貴珠
鄭德進
鄭美玉
鄭德福
鄭德山
楊佳蓉
許重六
許仕杰
鄭竣庭
李鐵梅
李詠哲
鄭釧源
鄭婉怡
鄭柔廷
鄭依芯
徐清香
鄭雨璇
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5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
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
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2,009/10,000,面積約為122.10平方公尺)為處分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乙節,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聲請人既為系爭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從而,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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