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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鴻明
代 理 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劉青青律師
相 對 人 同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杉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88年4月27日所為之88年度裁全廉字第1686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88年度裁全廉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
因前開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
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進入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不得在上開土地為任何地上物之設置、營建或為妨害債權人所有權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8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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