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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俊龍
再審原告 邱意茹
林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年108年5月14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110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6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3份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6頁、第85至113頁)。
又再審原告表示其係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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