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再易,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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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何水源
再審被告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宣判,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占有使用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基於借名關係而來,係屬有權占用,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占有」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亦屬物權之一種,然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認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施美芳、何俊榮間之合法占有之債權關係,來對抗再審被告後來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又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所指事實與本案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該案係「拍賣中更換占有人」,當然無法對抗拍定人,是原確定判決忽略本件再審原告自買受系爭房地之日起即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係依「借名關係」,上開情形,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及理由顯有矛盾情形。

㈡另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出名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卻又以借名人對於出名人有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此一權利性質為債權,並不得以之對抗所有權人等乙節,然伊未曾做上述主張,且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引述之上開決議毫無相關。

是原確定判決於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及理由顯有矛盾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52條規定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又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錯誤引申「本案債權不能對抗物權」之結論,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及理由顯有矛盾情形,均為提起再審之事由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2.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就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347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

3.歷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裁判意旨參照)。

2.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均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不同乙節:⑴姑不論再審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是否有理,然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判決,均非屬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縱使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⑵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五、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母何彩旋借他人之名為登記,被上訴人等因繼承取得權利,已獲法院判決侵奪系爭房屋之人(即何俊榮)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何彩旋之全體繼承人。

然同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已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合法拍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註明不點交。

於此情形下,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是否仍得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排除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無權占用』?又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即便取得對何俊榮之前開勝訴判決,是否得以此理由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之意旨,準此認借名登記契約中之借名人對於出名人有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此一權利之性質為債權,並不得以之對抗所有權人,原審據此就上開爭點涵攝判斷「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占有系爭房屋,對訴外人施美芳、何俊榮而言,固可認屬有權占有,惟基於被上訴人與施美芳、何俊榮間合法占有之債權關係,並不足以對抗後來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

,核其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並無錯誤,自無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⑶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52條規定之違誤等語。

然此僅屬其就本件事實應適用何項法律之個人見解,揆諸前揭說明,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且原審未適用本條規定並非顯然影響判決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52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顯非可採。

⑷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所指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係為闡釋「本件系爭房屋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雖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然此僅為上訴人於拍定後不得請求執行法院點交,拍定人如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或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之涵攝結果(見本院卷第27頁),蓋系爭房屋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故援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拍賣公告縱載明『不點交』,所有權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認「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占有系爭房屋,對訴外人施美芳、何俊榮而言,固可認屬有權占有,惟基於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與施美芳、何俊榮間合法占有之債權關係,並不足以對抗後來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上訴人。

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

(見本院卷第28頁)、「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主文諭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000元。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核原確定判決理由及主文之內容,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顯有矛盾之情形。

況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具體情形,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各項爭執,應僅係其對認事用法、法律見解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並非原確定判決之論述確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裁判先例、甚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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