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再易,1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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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盧彥旭




再審被告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起訴或上訴之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1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1頁)。嗣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於當日公告而確定,並於113年7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28號卷)。茲已逾相當期間,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 官傅紫玲
  
   法官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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