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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玫英
再審被告 陳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判決顯然違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下稱A再審事由)。
又原確定判決未將本院卷第29頁編號25所示照片列為後陽台漏水證物,將本院卷第15頁編號4、5、6所示之照片列為前陽台漏水原因,卻是與事實相違,上開照片確實位於後陽台同一位置,此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下稱B再審事由)。
其次,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本院卷第29頁編號25之照片、鑑定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回函即證物16、證物17(本院卷第51頁、53頁),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下稱C再審事由)。
再者,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逕自採用未參與會勘建築師回函,選擇性採用建築師回函,捨再審原告證據,無法判斷事實之真偽,忽視再審原告的權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之精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下稱D再審事由)。
最後,再審原告為漏水事件之受害者,卻須負擔高比例的訴訟費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違反比例原則(下稱F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該判決業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83頁),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B、C、D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認定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1至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其為漏水事件之受害者,卻須負擔高比例之訴訟費用,原確定判決裁判費負擔比例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然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該部分之再審理由,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況審以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2,160元(原審卷第405頁至406頁),原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勝訴部分為,2樓修繕至不漏水(修繕工程費用45,260元)及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財產損失及復原費用1萬7,695元,合計6萬2,955元,並以此作為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9條或比例原則。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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